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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 ||||
| 作者:整理:孙伟 文章来源:www.zh09.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8 | ||||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活动。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支持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五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zh09)、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残疾人必须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履行应尽的义务,为社会贡献力量。 第六条 各类残疾人,均可经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残疾检测机构或医疗单位进行残疾鉴定或评定之后,到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第七条 残疾人事业,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逐年适当增加;残疾人专项经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社会各界,港、澳、台同胞和国外友人,向残疾人组织捐助的资金、物品以及经批准残疾人联合会向社会募集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国务院确定的康复工作方案,制定计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积极完成上级下达的残疾人康复任务。 市及县(市)区应设立残疾人康复中心;有条件的医院应设立康复科(室);乡(镇)、街道可以设立康复站。 第九条 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医疗费用,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承保单位按规定承担;属于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补助。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维修服务。在市及县(市)区建立残疾人康复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 第十条 积极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zh09)事业,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zh09)。 市及各区(市)应有特殊教育(zh09)学校;残疾学生较多的乡(镇)可在有条件的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zh09)班;普通学校应招收有能力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zh09)、劳动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需要和可能,自行开办和指导有关部门开办或设立残疾人职业教育(zh09)学校和技术培训机构。职业教育(zh09)学校和技术培训机构应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对经济上有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招、聘用人员时,对有劳动能力、符合所报岗位、工种要求的残疾人,应予以招、聘用。对招、聘用的残疾职工,应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人员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排具备就业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凡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人每年按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6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交纳比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及减免办法,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和与残疾人就业有关的其他开支,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应在生产、技术、资金、信贷、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税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减免税待遇。 第十五条 残疾人依法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减免管理费。符合进入集贸市场或其他经营场所条件的,在摊点位置安排上给予照顾。 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的,税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为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的家属学习各种劳动技能创造条件,组织其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编织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学习费用、经营资金和产品销售渠道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予以社会救济或收养;家居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救济或供养,使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各级 | ||||
| 文章录入:美兰 责任编辑:美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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