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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再改60余处
作者:孙伟 整理    文章来源:www.zh09.com 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14
据新华社电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12日作了物权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对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研究,对草案作了60多处修改,主要的有六处。

其中,草案原规定“拾得遗失物,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些代表提出,“二十日”期限过于严格,应考虑不同情形作出相应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取消归还期限。

此外,按照法的一般原则,法律是不溯及既往的,本法也是一样。对过去的问题,比如车库、车位的归属,应当按照当时的规定或者约定处理。

修改1 与担保法不一致以物权法为准

“草案”第八条规定:“其他法律对物权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审议”审议中,有些代表提出,这两条的规定有矛盾。

“建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需要说明:草案第八条规定的是本法与其他相关特别法之间关系的一般规则,而草案有关担保的规定根据实践经验对担保法中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作了修改,草案第二百四十六条是针对这种情况作出的例外规定。为了防止产生误解,建议将草案第八条修改为:“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并将草案第二百四十六条移至草案第四编“担保物权”中,修改为:“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修改2 不动产被毁损可要求恢复原状

“草案”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

“审议”审议中,有的代表提出,“修理、重作、更换”主要适用于对动产造成损害的补救,对不动产造成的损害,有些是难以修理、重作、更换的,比如对污染农田所造成的损害,可以要求损害人予以恢复原状。

“建议”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修改3 集体决定也不得侵害集体成员权益

“草案”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审议”审议中,有些代表提出,有些地方发生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情形,有的是以集体的名义作出的决定。如果侵害了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也应有法律救济手段。

“建议”建议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修改4 法律未禁止抵押财产均可抵押

“草案”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不得抵押的财产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审议”:审议中,有些代表提出,对有些财产,法律、行政法规既没有规定不得抵押,又没有规定可以抵押。

“建议”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抵押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只要法律未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都可以抵押,建议将关于“可以抵押”的财产的规定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修改5 抵押动产在“抵押人住所地”登记

 “草案”规定以动产作抵押的,应当向“动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审议”:审议中,有些代表提出,动产的流动性大,其所在地可能经常变动,难以确定在哪个所在地登记,建议改为在抵押人所在地登记,较为切合实际。

“建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中的“动产所在地”修改为“抵押人住所地”。

文章录入:美兰    责任编辑: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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