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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刑法 | ||||
| 作者:整理:李明 文章来源:www.zh09.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4 | ||||
信用卡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信用卡帐户无存款或存款不足的情况下,通过信用卡从发卡银行获取短期、小额贷款用于消费的行为。 透支是信用卡的一大特色功能,是信用卡市场存在和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没有信用卡的透支功能,信用卡只能作为结算凭证,类同于支票结算,没有优越性、方便性可言,也不会受到广大客户和商户的青睐,因而银行对持卡人提供适度的信贷或透支功能,既可方便持卡人的使用,促进和刺激消费的增长,也有利于增加银行的利息收入。然而,透支过度和失控,也将产生负面作用。特别是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诈骗银行资金,更具危害性,是阻碍信用卡透支功能正常发挥、扰乱信用卡市场的一大祸害。1997年颁布的刑法第196 条对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研究这种犯罪,对于正确理解、适用刑法,完善立法规定都是有意义的。 一、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 为了加强对信用卡透支的管理,各发卡银行均规定了透支的限额和期限。我国信用卡章程中规定:持卡人在存款帐户上应保持足够金额以备支付,如确有急需,允许限额透支。章程还规定了透支利息,自透支当日起,15天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从第16天起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一个月或透支超过限额,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并可取消其使用信用卡的资格,追回所欠本息。 在信用卡学说上和实践中,一般将这种在规定限额和规定期限内的透支,称为善意透支,而将超出规定限额或规定限期,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称为恶意透支。 我们认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内容不同,即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不法意图,没有这一不法意图的,即为善意透支;有这一不法意图的,即为恶意透支。至于外部的表现行为,如是否超越限额、限期透支,透支后经银行催收是否归还等等,均是认定主观意志内容的迹象或征候,可以用来规定为区分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直观的、易操作的尺度和界线。 善意透支,确切地讲,应包括两种情况,即完全合法的透支和善意的不当透支,并且善意透支主要是用来指后者。因为完全合法的透支无须区分善意、恶意问题,之所以要区分善意、恶意,主要是在客观上已发生不当透支或犯规透支的情况下,用以确定该不当透支的责任。所谓完全合法的透支,是指持卡人遵循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的规定,在限额限期内透支,没有违犯任何规定或约定,这种合法透支行为,显然表明持卡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不法意图。所谓善意的不当透支,是指持卡人无意超越了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规定的限额或限期进行透支,但在银行催收后,持卡人立即意识到自己的过错,及时归还透支本息。这种不当透支,客观上也呈现某种违法性或违规性,但这种违规透支,不是持卡人有意实施的,而是出于主观过失、疏忽或对帐内存款余额不明所造成的。因而客观上虽有失误,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不法意图,故仍属善意透支范畴。对于善意的不当透支,持卡人除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加倍偿付利息外,无须追究其其他责任。 恶意透支,则是一种故意的违法行为,根据其危害性程度的不同,也可分为两种情况,即违法型恶意透文和犯罪型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尚未触犯刑律,不够刑事处罚的,即属违法型恶意透支,它要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除承担民事上的返还、赔偿责任外,还可由公安机关视情处以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恶意透支,数额较大或情节恶劣,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即属犯罪型恶意透支,它要依照刑法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违法型恶意透支和犯罪型恶意透支之间,仅仅在客观危害程度上存在量的差别,而在主观故意上是相同的,即两者都具有相同的“恶意”-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在这一问题上,有种观点把划分违法型恶意透支和犯罪型恶意透支的依据,建立在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之上,认为违法型恶意透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犯罪型恶意透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样就混淆了违法型恶意透支和善意的不当透支之间的界限,是不科学的。 二、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基本特征 我国新刑法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以下称“使用型犯罪”)与恶意透支信用卡(以下称透支型犯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统称为信用卡诈骗罪,但实际上恶意透支型与使用型犯罪既有联系又有重大区别。恶意透支型犯罪在刑法的构成要件上与使用型犯罪相比,有其特殊的地方: 1.恶意透支的主体为“持卡人”,而使用型犯罪则并不限于“持卡人”。所谓“持卡人”,是指直接向银行申办并核准领取信用卡的人,也就是享有该信用卡使用资格的人。反之,不是经申办程序从银行领取信用卡的人,均不属持卡人,例如因盗窃、抢劫、侵占、拾取、收赃购买等行为非法取得他人的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某种伪卡、废卡的人。这些人虽手头也持有信用卡,但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持卡人。这类持卡人如果利用手中的信用卡实施诈骗犯罪,造成了大量透支,实质上是刑法所规定的使用伪造卡、使用作废卡、冒用他人卡、盗窃信用卡诈骗等行为,而不应以恶意透支型诈骗论处。 为了与上述这类非法持卡人相区别,学说上通常将恶意透支的主体设定为“合法持卡人本人”。如有的认为:“从主体上看,因透支是信用卡章程赋予持卡人信用借贷的一种权利,故恶意透支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即是信用卡合法持有人”。“凡使用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冒名使用拾得或窃得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实乃诈骗或盗窃)的‘行为人’和‘持卡人’不是合法持卡人,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参见倪维尧主编:《中国金融法制若干问题探讨》,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3月出版,第157页。)有的认为“在犯罪主体上,恶意透支必须是合法持卡人本人或伙同他人所为”,“非合法持卡人通过购入、拾得、骗取、涂改等非法途 | ||||
| 文章录入:美兰 责任编辑:美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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