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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俄民诉法典中的“不间断原则”及其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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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时间:2007-1-19 0:56:23 | |||||
[关键词]苏联法 民事诉讼 职能原则 不间断原则 一、“不间断原则”之规定及其涵义按照前苏联以及其他东欧国家的法学理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决定诉讼程序之组织基础的原则和直接适用于审判活动的原则,前者称为组织原则,后者称为职能原则。①适用于案件庭审过程的“不间断原则”即属于职能原则。该原则的主要内容为:对每个案件的开庭审理都要不间断地进行,只有在规定的休息时间,才可予以暂时停顿。案件的审理从开始到结束(或者到案件的延期审理)之前,法庭无权同时审理别的案件。②与此密切相关的还有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由不间断原则出发,具体衍生出以下规则: 其一,审判组从审理案件到做出判决应不加更换。若某一审判员离去的时候(例如因病)案件就必须延期审理,并且应当以新的审判组重新审理; 其二,由于某种原因必须延期审理案件的时候,本案就应当从头开始重新审理; 其三,在案件审理中断期间,该审判组不能审理其他案件; 其四,案件审理终结后,法院应当立即做出判决。③从以上规定分析来看,“不间断原则”的确立,在于使审判人员能够根据其从案件审理活动中得出的鲜明的认识来做出判决,即对一个案件只要还没有做出判决,审判人员就不应当分心去审理别的案件;④否则将会因为此种分心而直接影响对该案件的正确判决,且会使得审判的进程因为不连贯而变得疲沓乃至迟缓。由此可见,“不间断原则”既有助于保障诉讼公正,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双重意义。 二、“不间断原则”对完善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借鉴价值 (一) 无人关注之“审限内的诉讼迟延” 就现行立法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开庭审理应不间断进行之规制。从审判实践来看,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不少案件常常需要数次乃至多次开庭,每次庭审之间往往有相当之间隙,其间审判人员普遍同时穿插审理其他数个乃至十数个案件,故无论何种诉讼案件,能够在一次开庭审理后迅速结案的实属少见。我们认为,这种“审限内的诉讼迟延”并非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具体而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虽然规定了延期审理的诸种适用情形,但实践中不仅“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情况并不多见,而且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亦非普遍。至于不少当事人为施“缓兵之计”而以“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为由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更非其单方意愿所能奏效。事实上审判实践中各次开庭审理间的前述中途停顿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均属法官“惰怠”、“独断”之结果,而非当事人等程序参与之使然。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此类停顿并非诉讼之必须,而属审限之虚度,故“审限内的诉讼迟延”由此而生。在此背景下,仅以普通程序为例,我们不禁要问:6个月的审理期限并不算短(鉴定期间等还要排除在外),但直接、间接地用在案件审理上的有效时间是否有60天呢?答案恐怕是不言自明的。如果这一判断能够成立的话,那么除少数重大、疑难的案件外,审判实践中大多数审理期限之延长(最长总计可达15个月),恐怕便不是那么必要、合理了,因为其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但令人遗憾的是,不仅承办案件的法官理直气壮地视此为天经地义,就是诉讼当事人对此也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和十足的“耐心”。对此,我们认为这本身便是一种异常。 (二)“审限内的诉讼迟延”的主要弊端 1、直接导致了当事人诉讼程序上的不经济乃至不利益。众所周知,当事人之所以进行诉讼,显然系以追求实体上之利益为目的,因此为实现此类利益所需之程序运作即不应当过于“闲适”乃至时断时续而“无所事事”,这样未免过于“奢侈”,从而给当事人造成诉讼程序上的不经济乃至不利益,进而影响到其实体上利益保护之效果。事实上,当事人如经过“成本核算”认为收支难以平衡或者明显处于“收不抵支”之窘境,则完全有可能会在日后放弃诉讼维权之机会。 2.有违民事诉讼所奉行之言词原则和直接原则。所谓言词原则,系指法院与当事人之诉讼行为均须以言词方式为之;所谓直接原则,则指作出裁判的法官应当是此前直接听审的法官,也即只有亲自参与了调查证据以及听取了当事人双方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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