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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上的福利权论争——学理与实践
作者:整理:孙伟    文章来源:www.zh09.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9
  摘要:本文回顾了美国福利权发展的历史,对围绕美国福利权性质所展开的若干学理问题进行了梳理。并以法院受理和审理福利案件的过程为分析脉络,从司法节制、诉讼成本、制度选择和判决实效等角度分析了福利案件司法审查过程中需要面对的诸多因素和问题。

  关键词:福利权 论争 自然权利 实效

  在现代社会,如何帮助和保护贫困者及社会弱者以实现社会正义,已成为各国政府面临的具有共通性的课题。作为社会保障体系较为发达完善的国家,美国同样也对这一问题予以了关注和讨论。但从公法学维度审视,在美国,福利权究竟是怎样性质的权利?能否将福利权写入宪法?福利权是否受到司法审查的保障?这些都是存有若干疑问的。本文试图围绕有关美国福利权性质的若干基础性问题展开讨论,力图能梳理出一幅较为清晰的学理脉络,以期对我国的制度建构与学理研究有所借鉴。

  一、美国福利权展开的历史语境

  最初于1787年颁布的美国宪法并不包涵权利法案。之后,1791年12月15日,通过了宪法前十条修正案,被通称为《权利法案》[1].但当时制宪者的首要关注在于抵御政府权力滥用。因此,权利法案中更多出现的是诸如“不能”、“禁止”此类的文字。这些规定大多被认为是对消极权利的保障,保护个人自由和权利不受侵犯;[2]当时的制宪者未曾预想到福利权入宪的问题,更不曾对其展开过讨论。对大多数美国人而言,也认为将经济和社会权利置于宪法中是不可思议的。因此当时福利案件也并不多见。到了1905年,在“洛克纳诉纽约州案”中,最高法院宣布纽约州限制面包工人最高工时的法律违宪,从此开启了“洛克纳时代”。在这个时期,法院否决了大量试图规制劳资关系的州立法,对劳资关系领域的福利问题也持否定态度。[3]例如在阿德金斯诉儿童医院案(Adkins v. Children‘s Hospital)案中,法院就判决关于妇女儿童的最低工资立法无效。[4]

  20世纪30年代,面对前所未有的大萧条(Great Depression),罗斯福总统开始推行新政(New Deal),试图打造一个 “开明的福利行政国家”。在这样一个“宪法时刻”,当政者试图对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予以保障,普通法上既有的基本权利分类受到冲击。国会于1935年通过了《社会保障法》,1944年罗斯福总统发表了被称为《第二权利法案》(Second Bill of Rights)[5]的著名演说。最高法院也出现了以自由派为主导来审查新政政策的局面,在随后的判决中对一系列社会保障法案予以支持。例如,在西岸宾馆诉帕里什(West Coast Hotel Company v. Parrish)案中,法院认为州宪可以规定最低工资,从而推翻了阿德金斯诉儿童医院案的判决。[6]法院似乎承认了国家确有义务援助贫穷者、年老者或失业者。社会保障似乎也被看作自由内容的扩张,是普遍的公民权利,而不再被认为是一种慈善事业或者特权。[7]

  到了20世纪60年代,伴随着民权运动的勃兴,作为对诸多经济社会问题的因应,在肯尼迪总统的“向贫困宣战”(War on Poverty)口号和约翰逊总统的“伟大社会”(Great Society)纲领导引下,1965年颁布了医疗照顾和医疗援助两个法案,并在教育(zh09)、住房与城市发展等诸多领域推行了多项福利计划,并促使国会通过了三项民权法案。此时,围绕宪法是否应包涵工作权、充足收入、医疗保健等社会权利的争论也开始浮出水面。哈佛大学弗兰克?米奇尔曼(Frank Michelman)教授发表了《借助第十四修正案保护穷人》一文,揭开了学术讨论的序幕。同时,在沃伦法院时代(1953-1969年)和伯格法院时代(1969-1980年)的早期,也开始以正当程序、“新平等保护”条款为依据来支持福利案件中的请求。例如在1970年戈德伯格诉凯利案中,法院认为福利津贴是有资格领取人的权利而非特权,应受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8]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伴随着社会人口的老龄化和医疗手段的现代化,养老基金和医疗保险费用不断激增,带来了巨大的社会保障财政赤字。为了克服传统福利行政模式的笨拙、繁琐和无效率,美国于1996年颁布了《个人责任和工作机会协调法案》(Personal Responsibility and Work Opportunity Reconciliation Act),该法又被称为“福利改革法案”,意在探索由联邦向州,由政府向私人的分权,以更为市场化的进路,以企业家精神来对福利行政进行全方位改革。[9]在此背景下,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的判例中否定了福利权的存在。例如在1997年的布莱斯因诉富瑞斯通案中,认为《社会保障法》第IV-D部分对儿童抚养扶助的规定,并没有赋予个人可执行的联邦权利。[10]随后出现的若干判决,激发了美国公法学界围绕福利权的新一轮讨论。

  二、围绕美国福利权性质所展开的论争

  美国的司法判例并未从正面去回应福利权性质的问题,美国的公法学者也秉承不同的理论进路与视角,对福利权性质问题给出了不同的解答。以下本文就将针对围绕美国福利权性质问题所展开的主要论题,进行一个简单的归纳和梳理。

  1.福利权是否属于自然权利?

  美国古典法律哲学和政府哲学中存在着对自然权利的笃信。美国制宪时期的先贤如亚当斯、潘恩以及杰斐逊都确信存在着不受实定法律约束的,不可被法律废除的自然权利。[11]美国当代学者路易斯?亨金也认为,政府对人民所负有的责任以及对个人权利的尊重,构成了政府成立的合法基础,因而,美国人享有的权利是先于宪法存在的,自然的、固有的权利。[12]因此美国人享有的一切权利实质上都是自然权利。

  福利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自然的”和“道德的”特性。福利权可能意味着我们每个人都享有要求获得来自于他人、团体和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因此,福利权所针对的请求对象是特定的。同时,有资格请求福利权的主体也需符合特定条件。例如,属于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人、无子女的老人等等。因而,福利权在某种程度上也具有了自然权利的意蕴。[13]

  但从社会心理和文化传统上看,美国传统上认为“贫穷的人”是“懒惰”的,反感那些攫取他人劳动成果的不劳而获的“搭车者”。如果将福利权视为前法律(prelegal)的自然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美国人民“勤劳勇敢”的美德,还会培育起贫困者的依赖心理,也与作为现代市民社会基石的自立原则背道而驰。

  2.福利权是否需要宪法规定?

  美国联邦宪法中并没有对福利权进行明文规定。但是从20世纪60年代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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