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目的在于使劳资关系从形式平等到达实质平等,从而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有观点认为,在一个守法、轻易达成共识的氛围中,所有企业都将获得公平竞争与成长的机会。
文:曹颖
从华为的“辞职门”事件到沃尔玛“无原则解雇”中国员工事件,一部涉及到劳资双方切身利益的《劳动合同法》从起草之初就备受瞩目。
聚焦新法六大亮点
自该法获得通过之后,企业突击裁员的现象屡见不鲜。华为、沃尔玛事件从某种意义上说明,2008年1月1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新法)正是当前中国社会利益博弈的缩影。相比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新法有六大亮点值得关注:
1、签合同前用人单位须履行告知义务,“职业危害”应事先明确。新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它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2、书面合同须1月内订立,用人单位违法责任加重。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新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3、防止试用期成“白用期”,加大对劳动者保护力度。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无论岗位是否相同只能试用一次,并对试用期限、工资和劳动合同的解除都有新规定。
4、鼓励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新法规定: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及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5、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新法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不再由用人单位一方说了算,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6、保障劳动者择业权,完善违约金规定。新法一方面提高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另一方面也对用人单位利用违约金作了限制。过去常见的巨额违约金条款,现成为不具备法律效力的“霸王条款”。
从“辞职门”事件看《劳动合同法》
在新法起草到颁布的过程中,“无固定期限合同”一直是争论焦点。有人认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虽然有利于保证劳动者的稳定性,但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僵化了劳资关系,不利于企业的创新发展。而企业则普遍担心,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会使其成为企业的“永久员工”,这是否意味着“铁饭碗”时代回归?
深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新法实施前出台了《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补偿规定》,动员老员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岗位、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作为交换,华为公司给予比新法标准更高的经济补偿。
华为所采取的离职竞岗手段,所谓的“离职”员工并未真正离开华为。要想切断员工工龄的连续性,必须是员工离职,包括办理工作交接、停止发放工资和社保、办理失业手续、转移个人档案等。7000人集体辞职之后,只要有人竞聘成功,这些“离职”员工已有的工作年限并不能一笔勾销,而是要连续计算。而按照新法规定,这些重新竞聘成功的员工只要连续工作满十年,仍然可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即使这7000多名员工今后工作满十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假设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而需辞退的话,同样也可解除合同,并不会加重企业负担。在经济补偿标准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一致的,只有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法而任意裁员,才会对员工作出最多双倍标准的赔偿。
由此可见,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不是没有时限的“铁饭碗”,华为等企业试图通过“清零”的方式来消除员工在同一企业连续工作的事实,直接导致的后果是:为自己带来经济、人才和社会影响三个方面的损失。
劳资关系实现实质平等
公司的高层治理人员,既是劳动者又是治理者。新法的实施更好地维护了他们的自由择业权,主要表现在对违约金的设定方面。
新法规定,用人单位设定服务期仅限于提供专项培训费用一种情形。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另外,竞业限制的期限由过去的三年改变为两年,劳动者违约的补偿数额由过去的年工资收入的二分之一,更改为具体数额需由双方协商确定,未做最高限制。并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须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新法给企业主带来的最大问题就是用工成本的提高,企业主对此应理性看待。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企业用工成本增加是一个必然趋势,并非新法推行的必然结果。此次立法的终极目标是“稳定劳动关系”,使劳资关系从形式平等到达实质平等,从而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新法的实施对企业主是一个契机,通过完善企业用工制度来提高企业竞争力,为更进一步的发展开辟新的途径。
(作者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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