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谢磊、通讯员:杨克元报道:公司与外来人员张先生签了聘用合同后,认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张先生要求支付工资和缴纳保险金的诉请不予同意。记者今天获悉,闵行区法院在确认张先生与上海磊益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的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作出磊益公司支付张先生2007年4月工资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并为张先生缴纳2007年4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一审判决。
签合同聘正式员工
张先生为江苏来沪务工人员,2007年4月1日,他与磊益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一份。聘用合同载有张先生为正式员工等内容。2007年5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07年7月1日,张先生在工作时受伤,之后未再上班。8月21日,张先生申请仲裁。裁决下达后,张先生不服诉至法院。
张先生在诉请中要求判令磊益公司支付2007年4月、7月工资6000元及2007年4月、7月工资25%经济补偿金1500元,缴纳2007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并为自己报销垫付的费用7954.1元。
辩称无劳动关系
磊益公司不同意诉讼请求,称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须支付工资,无须为张先生缴纳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并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工资应每月支付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张先生为磊益公司的员工。且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对张先生的工资、福利待遇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故该聘用合同等可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张先生要求支付其2007年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磊益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支付2007年4月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期间工资及25%的补偿金之请求,予以支持。
因张先生于2007年7月1日工作时受伤,之后未再至公司工作。但张先生是否属工伤,应由相关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在认定之前,张先生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缺乏依据。故其要求支付其2007年7月工资之请求和请求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用的诉请,暂不处理。对于张先生要求公司为其报销垫付费用7954.1元之诉请,因张先生于2007年4月1日方才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但现提供的相关凭证均发生于2007年3月期间,此项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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