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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资金管理的影响-财税
更新时间:2008-3-7 18:39:00


  作者:德勤北京– 税务合伙人 朱桉 / 高级经理 俞娜

  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新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执行。新税法的实施细则也于2007年12月11日颁布。为了把握新税法的政策影响,无论内外资企业,都必须重新审阅他们在中国的发展策略。

  迄今为止,外商投资企业在很大程度上依靠于在中国税法下普遍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在新税法下,再依靠定期减免显然不再是可持续的长期策略。新税法将影响外商投资企业对其商业模式、投资架构、及融资策略的选择。在本篇文章中,我们将从外商投资企业资金治理的角度探讨新税法对企业的影响以及可能的应对方案。

  1. 股息的预提所得税

  在老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下,中国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给境外股东的股息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假如这部分股息没有支付给境外股东,而是用于境外股东对中国境内企业的再投资,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外商投资企业对该部分股息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还可以享受退税。在新税法下,不仅再投资退税的政策被取消,股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也调整为10%。100元的股息分配,在过去境外股东可以拿到100元,现在在新税法下除非境外股东所在的国家与中国的税收协定规定了非凡优惠的税率,否则境外股东只能拿到90元。对于与中国签订有双边税收协定的国家和地区,在协定中对股息预提所得税有非凡优惠的,股息的预提所得税可能降至5%。

  新税法并没有明确在新税法有效日之后向境外股东支付的产生于新税法实施前的股息是否应计征预提所得税。普遍的理解是认为计征预提所得税的时间是股息分配日,即董事会公布通过股息分配方案日。但考虑到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时间的限制,没能在新税法实施前将以前年度的利润分配并汇出境外,国家税务总局有可能出台文件答应将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利润(包括2007年的利润)分配给境外投资者的,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免予征收预提所得税。相关的条件可能会在文件中予以明确。

  有些外商投资企业在过去出于对经营、资金的考虑,没有将税后利润全部汇出境外。我们建议外商投资企业应尽早分配在新税法实施前取得的利润,以避免该部分的预提所得税。在未来有增资的需求时,再从境外汇入资金。虽然这一进一出可能会增加外汇结转的成本,但比起可能减少的税款,这样的操作还是值得考虑的。

  此外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考虑重新调整他们的股权投资结构,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其境外投资者之间建立中间控股公司,将中间控股公司建立在和中国的税收协定中有较低股息预提所得税的国家或地区,从而降低未来支付股息的预提所得税。

  2. 资本弱化的规定

  在过去,对外商投资企业虽然有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比例的要求,但更多的通过外汇治理来实现,但在税法上对资本弱化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新的税法明确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的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融资。 间接从关联方取得的融资包括关联企业间通过银行的背对背贷款,以及由银行提供的但是由关联企业提供担保的贷款。

  对于如何执行资本弱化的规定,除了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尚未公布外,还有许多问题有待国家税务总局和外汇治理局的澄清,这些问题包括:如何计算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是以年末的比例还是以年初、年末的平均值?权益性投资是否包括未分配利润和各项法定储备金?如何界定关联方?

  过去对外商投资企业资本弱化治理的要求只是限于外债,并不包括境内的人民币借款。在外商投资企业当中,关联企业间通过现金池互相融通资金的现象非常普遍。非凡是在近期,为了控制流动性过剩,国家限制银行贷款的发放,现金池更成为企业融通资金的重要手段。新税法下的资本弱化的规定,包括了人民币和外币在内的所有的关联企业借款。关联企业间的背对背贷款和担保贷款也包含在内,大大增加了债权的范围。因此,资金治理人员应格外关注随后相关的税收法规,并合理的调整企业的资本结构,避免不必要的税收负担。

  3. 居民纳税人

  老的税法以企业注册地作为判定居民纳税人的依据。中国居民企业纳税人就其全球收入在中国纳税,而非居民企业纳税人只需对来源于中国的所得纳税。新税法在居民企业的判定上,引入了实际治理地的概念,规定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财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治理和控制的机构假如在中国,该企业也将被认定为居民纳税人。

  新税法和实施细则并没有明确中国的税务机关将如何运用实际治理地标准。我们预计税务总局将颁布单独的文件明确具体的考察因素。这些因素可能包括:董事会行使决策职能的地点、公司账簿和文件存放的地点、股东大会举行地点、以及对企业日常经营活动治理地点等。

  一些外国企业将他们的地区总部设在了中国,行使对一定区域的集中治理职能。一些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融资中心”,为其在中国的业务提供融资和财务支持。还有一些中国企业为了海外上市的目的,在境外避税港设立控股公司,“返程投资”回中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这些外国公司的地区总部、设立在境外的“融资中心”以及“返程投资”的控股公司在新税法下需要重新审阅他们的业务活动,来判定他们的税收居民企业身份,藉以确定它们是否需就全球收入在中国纳税。

  4. 关联企业交易的转让定价

  在过去几年中,关联企业交易的转让定价成为中国税务机关的关注的重点。在新的税法中,对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问题再一次予以非凡强调,指出企业与关联方的业务往来假如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从而导致企业少缴税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所得。企业应当具体报告其关联方业务往来;企业假如没有提供有效证实材料证实关联交易的合理性,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此外,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转让定价引发的纳税调整的补征税款应加收利息。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不过,对于已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证实其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资料的企业,可以免除5%的额外加息要求。

  同时,新税法也包含了一个令人欣喜的变化,即确认了关联企业间成本分摊的规则。在此之前,关联企业间的成本分摊是不被认可的。因此,假如外国公司向境内企业分摊成本费用,通常被认定为对境内企业提供劳务或特许权转让而被征收所的税或预提所得税。新税法答应关联企业间对共同开发或受让无形资产的成本分摊以及共同提供劳务或接受劳务服务成本的分摊。当然,成本的分摊要以合理的经济性为前提,各方分摊的成本应与其获得的利益份额相对应,要证实成本分摊符合公平交易的原则。

  新税法下更加严格的关联企业交易转让定价的规定和反避税条款对企业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制订合理的转让定价,以满足应对税务审核的需要,同时实现加强对关联企业之间不同业务单元业绩考核的需要是外商投资企业资金治理人员可能要面对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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