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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活平衡机制中的日本公开大公司董事会制度-组织
更新时间:2008-1-16 15:30:10


  日本董事会制度设计中的把握制度精髓、实务精神、灵活性、崇尚人性、权力平衡等值得中国学习借鉴

  文/沈贵明

  我国有关部门目前正在起草《上市公司监督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7条规定,“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显然,《条例》征求意见稿引入了美国委员会建制的董事会制度。但是,美国的这一制度是以分散的股东投资状况和发达证券制度为背景的,而这一背景在我国并不具备。与我国背景较为近似的日本,经重大修改后新近生效的日本《公司法》对公司董事会制度做了灵活的设计:一方面引入了美国的委员会制度,并加以改造使之本国化;另一方面设计了灵活的可供选择的两种董事会制度模式。我们相信,了解日本公开大公司的董事会制度,有利于拓宽《条例》的制定思路;了解日本公司的治理规则,有助于我国公司与日本公司的交往合作。

  按照日本《公司法》的规定,并非所有的股份公司都必须设置董事会,如非公开公司就可以不设董事会,但是,公开大公司必须设董事会。公开大公司的确认标准是:最终营业年度的相关资产负债表上资本金的计入额在5亿日元以上,或最终营业年度的相关资产负债表负债项目上的计入额合计在200亿日元以上。

  在股份能够自由转让的公开大公司中,董事会具有对公司经营事业的决策、对董事执行事务的监督以及对公司代表董事的任免三项重大职权。显然,董事会的职能主要侧重在决策和监督两个方面。那么,董事会的监督权具体如何行使?董事会与其他相关机关的关系怎样?日本《公司法》规定了设置委员会建制的董事会制度和设置监事会的董事会制度两种模式,可供公司章程选择决定。

  在设置委员会公司的董事会制度模式中,由董事会从董事会中选任成员组成提名委员会、监查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其中的外部董事应当过半数。各委员会设执行官主持委员会工作,执行官由董事会决议选任。提名委员会决定向股东大会提交关于董事、总会计师(日本《公司法》称“会计参与”)的任免议案。监查委员会对执行官、董事、总会计师和经理等职务的执行进行调查监督,并向董事会报告。虽然董事的报酬由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规定,但薪酬委员会必须制定关于执行官等个人报酬相关内容的决定方针,确定执行官等个人的报酬分配方式。在日本公司治理中,一般情况下由董事具体行使相关职权,但在设置委员会的公司,公司的相关事务主要由各专门委员会执行,董事个人不得执行。

  在设置委员会建制的董事会制度模式中,日本《公司法》引入了美国公司治理中的一些基本做法,尤其是在各专门委员会职能的配置及其与董事会的关系制度安排上和在各委员会中的外部董事比例的要求上,明显地呈现出美国化的痕迹。但是,日本公司在引入美国公司董事会制度时,进行了改造:其一,提名委员会要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其二,在董事会体系之外还有会计监察人制度。由股东大会选任的会计监察人对公司的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向股东大会报告。这些制度的设置,有利于避免董事会过于强势,保持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平衡关系,以利于公司长期稳定发展。假如说这些制度设计体现了日本《公司法》美国化进程中的本国化改造,那么,保留监事会制度的公司治理模式更是充分展现了日本《公司法》的本国化情节和注重本国国情的务实精神。

  设置监事会的公司中的董事会不得设立专门委员会。在这种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选定代表董事和相关董事来执行公司事务,代表董事和相关事务执行董事必须定期向董事会报告。虽然董事会对董事享有监督权,但在这种模式的整个公司治理结构中,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显得更为重要和必需。监事对董事、总会计师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董事和总会计师均有向监事会报告义务。除此之外,会计监察人对公司的财务会计状况行使监督职能。

  在设置监事会的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都由股东大会决议选任,董事会和监事会均须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对董事会只行使监督职能,不具有领导地位。可见,这种治理结构不同于德国。德国监事会除享有监督职能还有选任董事和决策职能,形成了“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经营治理者”的“条形”公司治理结构。而日本公司法更注重董事会与监事会的平衡关系,在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安排上,呈现的是“品”字形公司治理结构。

  日本《公司法》在公司治理上美国化进程中的本国化改造所体现出来的灵活和平衡价值理念,至少可给我们如下启示:

  第一,把握制度精髓,讲求实务精神。日本民族是一个善于吸收、消化其他民族相对先进事物的民族,这不仅表现在科学技术方面,也表现在制度构建和企业经营治理方面。日本《公司法》引入美国董事会的委员会制时,但并不是“拿来主义”,而是把握住了这一制度的精髓,即通过专门委员会建制,以求实现既要保障公司经营运作效率又要加强监督机制的公司治理目的;通过委员会中外部董事优势比例的规定,以求实现保障外部小股东利益的目的。日本引入这一制度,“是对全球化的一种对应措施。在资本市场全球化的大背景之下,为了吸引国外资金投资日本市场,就有必要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增加市场吸引投资的能力。”(日本法学家布井千博语)可见日本公司立法既善于分析制度的内在价值,又能立足本国需要进行务实的制度选择。

  第二,注重灵活性,崇尚“人性化”。灵活性是日本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大特点,更是一大亮点。公开大公司董事会制度就有两种模式供公司章程选择,而非公开公司或小型股份,更有多种模式可供选择,或设董事会或只设董事,或设监事会或只设监事,如此多种可供选择的制度模式设计,使公司治理结构能够适应各种不同特性公司所需。的确,公司经营治理的实际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假如让丰富多彩的生活受制于不合理的制度设计中,这既是制度对人性的摧残,更是制度本身的悲哀。日本《公司法》能如此这般进行公司治理的制度设计,不仅体现了立法技术的高超,更是表现出对人性的崇尚。

  第三,构建有效的制约,追求权力的平衡。笔者时常困惑于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在政坛长期不稳定的情况下,日本的经济却相对受影响较小?或许这与作为社会肌体细胞企业的稳定性不无关系。平衡意味着稳定,平衡蕴含着和谐。日本《公司法》非凡讲求公司机构之间的权力制约与平衡。这种权力制约和平衡的实质,是注重经营治理权力的维护与股东权利的保护相适应,以此保持公司的有效经营和股东投资期待利益的实现,为公司长期稳定的持续发展提供制度基础。

  把握制度精髓、实务精神、灵活性、崇尚人性、权力平衡等等,或许这些正值得中国来学习、借鉴,以期为建立符合中国自身需要的董事会制度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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